(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建军与葛卫平、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建军,葛卫平,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09号申请人于建军。被申请人葛卫平。被申请人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龙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葛卫平,该公司董事长。淮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于建军与被申请人葛卫平、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建军申请对被申请人葛卫平、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于建军为其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以淮仲(2015)财保函字第225号《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提请本院审查,并对该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出具了审查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于建军的财产保全申请及��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葛卫平、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源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人民法院保全���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