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临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文少华诉陈海牛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反诉被告)文少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海牛,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户。被告(反诉原告)临湘市富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坦渡乡永和村下庄组。法定代表人陈爱荣,该合作社理事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文少华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海牛、临湘市富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强水稻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明慧、人民陪审员陈小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文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告陈海牛、被告富强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爱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来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文少华诉称:2014年11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海牛相识,协商承包水田种植水稻事宜。同年12月中旬,被告陈海牛称赤壁有土地可以承包,原告应邀察看了田地,并约定承包面积为500亩,租金为每亩每年350元,原告先支付租金130000元。当时,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5年1月5日,原告应陈海牛的邀请,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时支付了陈海牛现金90000元,并于同年3月23日将余款30000元汇入了陈海牛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31日,原告举家搬迁至赤壁,并将农药、水稻种子、农用工具等从南县运至临湘,做好了种植水稻的准备。但是,当被告陈海牛再次带原告去看田地时,原告发现该田地并非之前所看之地,且存在土地贫瘠、散户太多不便管理等问题。同时,陈海牛告知原告仅有200多亩土地可供承包。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同年4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将租金13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购买生产资料、搬家,共损失80000元,而被告仅返还了130000元租金,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陈海牛、富强水稻合作社(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当时提出要承包500亩水田种植水稻时,被告陈海牛便告知其水田数量不够。但原告愿意每亩提高20元至30元的承包价款,要求被告陈海牛从其他承包人名下收回已经承包的水田。之后,二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与原承包人孙建红、周文灿解除了800亩水田承包合同,并赔偿其误工损失2000元。原告得知该事情后,要求被告陈海牛带其前往赤壁市新店镇土城村三组一带察看了水田,并向陈海牛交付了承包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其察看承包田地现场,并在当地租赁了住房、仓库等房屋。2015年3月底,原告举家搬迁至土城村三组居住后,误认为二被告在转包过程中获取了大额差价,觉得吃亏,便于2015年4月初至陈海牛家中威胁其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租金130000元。无奈之下,二被告按每亩240元至260元的价格,与农户解除了284.2亩水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款60000元,退给原告。此外,二被告将其转包给原告的266.5亩水田按每亩27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自行处置,清偿其剩余承包款70000元。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水田系从李堂楷、刘玉珍等承包大户名下转包的,两大宗水田共计550.7亩。原告承包的水田都位于赤壁市新店镇土城村三组及其毗邻的居民小组,不存在原告所述“水田面积不足”“土地贫瘠”“散户太多不好管理”等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二被告与原承包人解除合同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悔约的行为导致被告承包的水田无法再次流转承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00元;因原告的要约、违约等行为,造成二被告的误工费及差旅费损失5000余元。据此,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二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文少华针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答辩称: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从时间上来看,二被告与孙建红、周文灿签订的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土地并未承包出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二被告并未将水田交付给原告,故被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文少华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文少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富强水稻合作社的基本信息,其法定代表人系陈爱荣。第三组证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水田承包面积为500亩,租金为每亩每年350元;若二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20000元。第四组证据:照片、存款及手续费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130000元。第五组证据:销售单四张,证明原告购买农药、农机具等情况。第六组证据:收条,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运费4000元。第七组证据:照片八张,证明按约定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水田已被他人种植,原告将已购买的农药、种子、农机具等物品运到临湘市坦渡乡后又运回南县老家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陈海牛、富强水稻合作社对原告(反诉被告)文少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水田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多次考察现场后,才分批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而非一次性支付。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未经被告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陈海牛、富强水稻合作社为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海牛的居民身份证,富强水稻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陈爱荣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五份、合同所附农户转包的水田面积和领取转包款项明细表四份、收条四张、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水田系李堂楷、刘玉珍通过赤壁市新店镇土城村三组组长李本富、七组组长邹启军从农户手中承包流转而来;二被告从李堂楷、刘玉珍处承包水田后,已转包给孙建红、周文灿等大户,应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原价从孙建红、周文灿等处收回水田并补偿他们经济损失后,再承包给原告;土城村三、七组毗邻,两宗水田接连成片,面积为550.7亩;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已退还原告130000元。第三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刘玉珍转来文少华找补租金990元,原告已主动与二被告了结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第四组证据:证人刘玉珍、李本富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察看过水田,其承包的水田面积有500亩且接连成片。原告(反诉被告)对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海牛、富强水稻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从时间上来看,邹启军与李堂楷、刘玉珍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载明的水田位置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位置不一致。出具收条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相符,且第二张收条的备注显示该笔土地流转费并非原告承包的水田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二被告与李堂楷、刘玉珍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在此之前原告已经交付了10000元定金,二被告没有800亩水田的来源。合同中虽约定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但如果相差太大,则属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与他人的合同已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对第四组证据,对证人李本富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刘玉珍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笔迹上看,刘玉珍并非不识字;刘玉珍从未带原告去看过水田,其作出的陈述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刘玉珍陈述土城村三组只有200多亩水田可以采信,说明二被告没有500亩水田可交付给原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两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销售单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购买,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收款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照片无法显示所拍摄的水田是否是原、被告争议的水田,农用工具等照片亦无法显示与本案纠纷有关联,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李本富、邹启军分别与李堂楷、刘玉珍签订的合同,李堂楷、刘玉珍与二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与刘玉珍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四份合同及所附明细表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四份合同显示的水田位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城村三组位置不一致,因该500亩水田大部分在三组,在合同中没有将其他组详细列出并不违反常理,且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此主张上述四份合同及所附明细系伪造,被告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堂楷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其书写时间在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李堂楷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的备注显示该笔款项并非本案争议水田的流转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李堂楷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与合同签订时间吻合,且刘玉珍的证言可以证实李堂楷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与孙建红、周文灿签订的合同及孙建红、周文灿等人出具的收条,因孙建红、周文灿未出庭作证,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作为证据,且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已了结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刘本富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刘玉珍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原告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证言,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下旬,原告打算承包水田,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海牛相识。同年12月,被告陈海牛带原告至赤壁市新店镇土城村察看了水田,原、被告达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原告当即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协议约定“陈海牛、陈爱荣将其承包的位于赤壁市新店镇土城村三组的水田5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转包给文少华,承包期为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每亩350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若原告违约,则定金不予退还;若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20000元以补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租金9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海牛的银行账户汇入租金30000元。2015年3月底,原告举家搬迁至土城村后,以土地贫瘠、散户太多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同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争吵,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租金130000元,被告遂退还了原告租金60000元,剩余70000元是两被告从刘玉珍处受让过来的266亩水田的承包款,最终由刘玉珍将这些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后,用收取的转让款退还了原告剩余的7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李堂楷、刘玉珍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将位于土城村三组的266.5亩水田及位于土城村五、六、七组的284.2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又查明,土城村三、五、六、七组的水田毗邻,上述两宗水田接连成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500亩水田位于赤壁市新店镇土城村三组,而三组实际没有500亩水田,二被告提供的水田面积不足,但二被告提供的位于土城村五、六、七组的水田与三组水田连接成片,合同上约定的水田位置没有将五、六、七组详细列明,系表述瑕疵,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提供的土地贫瘠、散户多不便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二被告提交的与孙建红、周文灿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及孙建红、周文灿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孙建红等人解除合同损失赔偿金2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此项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转让出去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再转让出去,也无法证明二被告因此遭受到经济损失11000元,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陈海牛察看水田系双方为了缔约而做出的准备工作,而非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少华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陈海牛、临湘市富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少华负担,反诉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海牛、临湘市富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美娥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