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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97年7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咸某甲,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6日生育长子咸某乙。我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无法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78.50元,生育子女花去医疗费1406.73元。现依法判令咸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23元,误工费568.80元,护理费5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生育子女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挂号票据2张,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收条3张,苏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租车花费交通费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咸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6日生育长子咸某乙。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正在哺乳其内,应由原告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