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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巩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军,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在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4年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之后俩人矛盾越来越深,导致我们夫妻的感情完全破裂。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仍然可以继续生活,我们感情还未破裂。如果离婚我现在生活困难,应该给予我经济补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布艺沙发、小组合一套、挂厨三组、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煤气灶、被子4床、毛巾被两个、床单子1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在较长的时间内未能重归于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可以根据双方实际经济情况酌情确定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个人婚前财产三组布艺沙发、小组合、挂厨三组、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煤气灶、被子4床、毛巾被两个、床单子1床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巩某支付被告张某生活困难帮助4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