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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法定代理人窦某甲,系窦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窦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法定代理人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0时05分,被告人殷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转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窦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殷某某、被害人窦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殷某某负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采取被告人殷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73.514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医药费21008.8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4238.85元,被告人殷某某已支付11000元,应再赔偿113238.85元。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内赔偿,主要是现在无经济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时5分,被告人殷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转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窦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窦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采取被告人殷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73.5149mg/100ml,属醉酒。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用医药费19417.34元,2014年10月26日花用门诊费674.80元和290.82元,2014年10月31日花用药费231.60元,2014年12月28日花用药费100元,2014年12月28日花用X光诊察费147.5元,2015年1月26日花用X光诊察费147.5元。2015年3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窦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同时花用鉴定费297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支付窦某某医药费110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现场状况;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73.5149mg/100ml;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受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6、证件复印件、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有驾驶资格、摩托车无号牌的事实;7、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8、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在敦煌市医院治疗的时间及花用医疗费的事实。9、收条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在敦煌市医院治疗医药费1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要求被告人殷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各项证据确定医疗费21008.84元、护理费4018.5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鉴定费29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要求被告人殷某某赔偿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治疗时间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赔偿数额分别确定为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5176.46元(医疗费21008.84元、护理费4018.5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580元,以上共计106176.46元,扣除被告人殷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