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华达与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华达,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达,农民。委托代理人:叶伟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千法,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水坤,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华达为与被上诉人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华达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民、王善才、被上诉人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千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自留山被岩西村村委会登记取得使用证已成客观事实,而原、被告签订的《岩西村自留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是自留地(山)流转问题。我国农村自留地(山)制度是国家政策的产物,社员或农户依据国家政策的贯彻落实直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自留地(山)。同时,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自留地(山)属于集体所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但自留地(山)的具体经营方式及内容均由国家政策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华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上诉人叶华达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案涉7.5亩自留山经营管理使用权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的物权财产,未经本人本户签字同意不可能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去经营管理。二、《有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之间关于山林经营权的使用方式的民事协议,属于法院应作出实体裁判的职责业务范围的民事案件。三、本案自留山的经营方式及内容由国家政策调整是没有依据的,合同法等都是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双方的解除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合同法,是物权法调整的不动产经营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纠纷的基础是建立在上诉人有讼争山场的使用权的基础上,但截止到目前上诉人已经丧失案涉自留山的使用权,根据自留山使用权证,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村里所有。经过村里的村民代表大会,虽然写起来是转让,但山场是永久归村里的。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岩西村自留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上诉人诉请解除该协议中有关7.5亩自留山的转让内容,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分成收益及违约金,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自留地(山)的具体经营方式及内容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为由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