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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兵文与何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文,何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文,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文,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兵文因与被上诉人何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农历11月,被告王兵文在原告何开文处购置了沙发等家具,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兵文尚欠原告何开文货款10000元。2012月8月3日,原、被告因上述买卖纠纷发生打架纠纷在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王兵文在公安机关陈述,因原告何开文向其出售的沙发有质量问题,被告王兵文还有1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何开文。此后,被告王兵文以原告何开文向其出售的沙发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上述货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兵文向原告何开文购买家具,且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何开文请求判令被告王兵文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文辩称其已向原告何开文支付了剩余10000元货款,经查,原、被告曾因此发生过纠纷,并在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王兵文承认其欠原告何开文10000元货款,现被告王兵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何开文支付了剩余10000元货款,故对上述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兵文认为原告何开文向其出售的沙发不合格,因被告王兵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王兵文可另行主张权益。被告王兵文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双方所在的村委会曾就此纠纷进行过调解,故对该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兵文欠原告何开文货款1000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开文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兵文负担。宣判后,王兵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总共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23800余元的家具,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10000元货款依据不足;2.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后,上诉人已偿还欠款10000元,只因上诉人本来就未出具欠条,才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据;3.被上诉人出售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何开文答辩称,因家具出售时间已久,货款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但上诉人购买家具时除欠10000元未付外,其余部分已当场付清,上诉人称在派出所调处后已付清拖欠的10000元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攸县振辉家具有限公司和美耀邦实木家具公司分别出具的价格证明,拟证明真皮沙发等家具的基本价格。被上诉人何开文质证称,上诉人王兵文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王兵文提交的两份价格证明,与本案双方争议是否还款10000元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开文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购买家具时所欠的货款1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8月3日,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打架并在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上诉人王兵文尚欠被上诉人何开文家具款10000元未付属实,其余家具款则已在购买当时付清,故上诉人王兵文当时购买家具时的家具单价以及家具款总额,都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在本案中无需审查。上诉人王兵文提出,在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打架纠纷后,其已归还拖欠的10000元家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兵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王兵文还提出所购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何开文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兵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