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严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福民小区行驶至金港镇护漕港南路路口时,与陶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车辆某、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严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