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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世冬与陶汉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冬,陶汉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刘世冬。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若洪。被告陶汉溪。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明,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世冬诉被告陶汉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娜、人民陪审员黄文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世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吴若洪,被告陶汉溪的委托代理人覃耀人、梁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汉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刘世冬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作出中止裁定,被告陶汉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冬诉称,被告陶汉溪经营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原告刘世冬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为被告陶汉溪雇请的工人,从事家具加工工作。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世冬在校对模具时,被飞出的铁屑弹中右眼,致右眼受伤,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伴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5天,被告陶汉溪支付了医疗费6198.6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世冬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被告陶汉溪支付医疗费14324.39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刘世冬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被告陶汉溪支付医疗费11186.24元。2014年9月20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世冬的损伤构成柒(七)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刘世冬损失有:1、护理费3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30056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2100元;6、××赔偿金186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070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汉溪赔偿原告刘世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709元。原告刘世冬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世冬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世冬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陶汉溪的主体资格;3、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被飞出的铁屑弹伤右眼后到该院住院治疗;4、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6、9-10、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工质量保修送货单、大兴工资单、录音资料,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在其经营的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工作;7、××人证,证明原告刘世冬受伤后构成××人;8、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世冬构成柒(七)级伤残;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世冬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陶汉溪辩称,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已于2008年关闭,关闭后无偿转给其亲戚梁福光使用,因此被告陶汉溪没有雇请原告刘世冬工作,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刘世冬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汉溪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陶汉溪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陶汉溪的主体资格;2、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流市大兴家具厂所使用的土地;3、税务登记证注销证明,证明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于2008年1月29日注销税务登记;4、厂房使用协议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证明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于2008年关闭后,设立北流市福兴家具厂;5-6、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北流市福兴家具厂属依法登记企业;7、纳税记录,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为北流市福兴家具厂经营;8、照片,证明原告刘世冬的视力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汉溪对原告刘世冬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的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08年被告陶汉溪已经将厂关闭,不能真实反映厂的情况;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刘世冬住院和出院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刘世冬在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工作时受伤;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世冬受雇于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工作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世冬受雇于被告陶汉溪工作时受伤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录音无法证明是被告陶汉溪声音,不予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刘世冬对被告陶汉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者的关系;对证据4、5、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世冬提供的证据2-11,虽然被告陶汉溪有异议,但被告陶汉溪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刘世冬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告陶汉溪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被告陶汉溪提供的证据2-8,原告刘世冬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0年6月6日被告陶汉溪开办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世冬为被告陶汉溪雇请的工人,从事家具加工工作(按件计发工资,由被告陶汉溪直接支付现金)。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世冬在校对模具时,被飞出的铁屑弹中右眼,致右眼受伤,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伴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6198.6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世冬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4324.39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1186.24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陶汉溪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到原告刘世冬卡上(户名:刘世冬,卡号:62×××76)。2014年9月20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世冬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世冬的损伤构成柒(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世冬的损失有:1、护理费1287.78元[即99.06元/天(居民服务业)×13天=128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即100元/天×13天=1300元);3、误工费18771.90元[即63.85元/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天(即事故发生2013年11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9日共294天)=18771.90元];4、交通费2000元;5、××赔偿金186440元[即23305元/年(城镇居民)×20年×40%(七级伤残人)=186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799.68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被告陶汉溪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原告刘世冬与被告陶汉溪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陶汉溪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刘世冬计算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受害者原告刘世冬是在被告陶汉溪开办的北流市大兴家具厂校对模具过程中被飞出的铁屑致右眼受伤,原告刘世冬之伤与被告陶汉溪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陶汉溪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被告陶汉溪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刘世冬为被告陶汉溪加工家具,由被告陶汉溪按件记数计发工资给原告刘世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要件,原告刘世冬在工作中受伤,显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因此,原告刘世冬要求被告陶汉溪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陶汉溪以“北流市大兴家具厂已无偿转给梁福光使用”为由提出的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刘世冬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北流市大兴家具厂与北流市福兴家具厂虽均为个体工商户,但两者的经营者不同,原告刘世冬转让的是部分场地,且在事故发生时两厂均未注销登记,因此,被告陶汉溪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陶汉溪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世冬请求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世冬请求赔偿护理费3013元,经本院核算为1287.78元,对超出部分1725.22元不予支持;原告刘世冬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经本院核算为1300元,对超出部分800元不予支持;原告刘世冬请求赔偿误工费30056元,经本院核算为18771.90元,对超出部分11284.10元不予支持;原告刘世冬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世冬请求赔偿营养费2100元,因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刘世冬请求赔偿××赔偿金18644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世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对原告刘世冬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汉溪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4799.68元给原告刘世冬;二、驳回原告刘世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原告刘世冬已预交2381元),由被告陶汉溪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代理审判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