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2月20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两个孩子全部由我母亲帮忙抚养。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从不接我的电话,孩子生病也置之不理。2015年农历1月3日,被告在室外接完电话后就提出离婚,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时至今日我数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不接听,据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债务15300元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2009年10月份订婚,2010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6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2年2月13日生育次子赵某丙。2015年农历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子赵某乙,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亚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