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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许,在韩庄镇小黄庄村东南角的水泥路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开车让路发生纠纷,之后李某回到家中拿了一把砍刀(长约30公分),再次来到现场后持刀砍向刘某乙,刘某乙躲开,并用右手往上夺李某手中的刀,刘某乙的右手被李某手中的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使用刀具伤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甲、刘裕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