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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玉明诉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明,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洪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明,女。委托代理人:钱林娜,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欣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洪恩伟,男。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01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娜,被上诉人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欣琳、王斯,原审第三人洪恩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裁定以灯塔市公安局就第三人洪恩伟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且洪恩伟尚未归案,故原告李玉明借给洪恩伟的1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辽阳红祥煤业公司的债务有待于证实,原告李玉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李玉明不服,提起上诉称:1、决定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只有决定立案才能开展侦查活动,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由办案部门制作的《立案决定书》,一审裁定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和《收案回执》,认定灯塔市公安局就第三人洪恩伟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证据不充分。2、洪恩伟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权决定刻制公司印章,况且其刻制前已登报声明号码为2110220003986号原始印章作废。洪恩伟利用该公章与上诉人进行借贷活动,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灯塔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声明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号码2110220017225)作废,在此前该公章仍是有效的。第三人洪恩伟“私刻公章”的行为系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行为系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案应当受理。3、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的四个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予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洪恩伟已触犯《刑法》第266条及280条,应以诈骗罪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灯塔市公安局就洪恩伟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且洪恩伟已被拘留,因洪恩伟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已移送沈阳公安部门合并查处,现洪恩伟被取保候审。洪恩伟利用欺骗行政机关的方法取得虚假营业执照、单位公章,并向被答辩人虚构单位用款,骗取被答辩人财物,隐瞒借款被其挥霍的真实情况,此系典型诈骗行为,被答辩人应报案追究洪恩伟刑事责任。二、洪恩伟盖章行为无效。从2008年开始答辩人的公章一直由现法定代表人杨安祥保管,从未变更过单位公章。且于2014年5月13日声明2110220017225号公章作废,告知他人此公章无法律效力。洪恩伟以欺诈的手段,利用虚假公章,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故,洪恩伟盖章行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借款全部为洪恩伟个人借款,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承认款项未打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全部被洪恩伟个人挥霍,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洪恩伟述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借据都是客观真实的,都是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因煤矿的排水和保井两项资金需要时借走,并非为洪恩伟个人挥霍或消费。借款的接收人也不都是洪恩伟现金接受,有公司会计收取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因此,该款虽经洪恩伟手所借,但是该款确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与公司有关系。2、洪恩伟不存在涉嫌合同诈骗行为,系因两个股东闹矛盾,公章被另一股东扣留不让使用,在此情况下洪恩伟才以公司名义采取了公告、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批准等合法形式刻章,并公告原始公章作废。刻章后洪恩伟没有拿这个公章做其他非法使用,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交往。2014年上半年确实有人控告洪恩伟,灯塔市公安局也调查此案,但该案经调查后不了了之,洪恩伟至今在家。洪恩伟确实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但是涉嫌的是在沈阳的一起非法融资案,且这个案件也不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说洪恩伟涉嫌诈骗等是毫无依据的。综上,企业用款不能对抗合理的债权人,对外债务应合理偿还。本院经审理认为,洪恩伟在担任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2012年分别七次向李玉明借款,并为李玉明出具借条七张。对于四张并未加盖公章的借条,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应驳回起诉。关于其他三张加盖公章的借条,该公章并非辽阳红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始公章,而是洪恩伟私刻。虽然灯塔市公安局已就洪恩伟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立案侦查,但洪恩伟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关于洪恩伟涉嫌犯罪的部分,灯塔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但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玉明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灯塔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    襄    平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张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