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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汪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汪某某,女,201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汪某甲,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外出居住,不再管理和照顾原告的生活,也不支付生活费用和教育费,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并由母亲一人照顾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支付原告教育费4,300元的一半即2,1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甲辩称,小孩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都是支付了的,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生育原告汪某某,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汪某某随母亲王某某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汪某甲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母亲与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未直接抚养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提出的已履行抚养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汪某某抚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