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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修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修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1302272-6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李修建,男,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修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彬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修建在原告处贷款18000元,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在被告直补款中扣留部分款项折抵部分贷款,余欠原告贷款本金17907.7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907.73元及利息。被告李修建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李修建是否应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7907.73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依法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000元。2、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元,月利率为7.204167,除原告扣留被告直补款折抵部分贷款外,尚欠原告贷款17907.73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被告李修建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修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修建在原告处贷款18000元,月利率为7.204167,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在被告直补存款中扣留直补款折抵部分贷款,余欠原告贷款本金17907.7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修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07.7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修建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李修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修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907.73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07.73元及利息(贷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9元,减半收取123.84元,由被告李修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