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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维舟诉被告卢小维、孙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田维舟,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卢小维,女,1965年3月5日出生,苗族。被告孙尤雄,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维舟诉被告卢小维、孙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田维舟无法提供被告卢小维、孙尤雄的具体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田维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卢小维、孙尤雄的送达地址,但根据原告田维舟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卢小维、孙尤雄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且经本院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卢小维、孙尤雄的具体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维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田维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强代理审判员  王瑶瑶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