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建琴与耿文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琴,耿文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郭建琴,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文雷,住定州市。原告耿文雷与被告郭建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琴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耿文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本座椅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郭建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肢体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郭建琴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耿文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建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药费29922.83元、误工费1584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文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耿文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本座椅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郭建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肢体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建琴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耿文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建琴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琴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3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耿文雷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庭审时,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所垫付的17000元,仅主张30000元。参照河北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923元。有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在案证明。二、误工费:12496元(22580元/年÷365天/年×(22+180)天】。原告主张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5834元。仅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单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三、护理费:1361元(22580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要求护理52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以上合计:45980元,扣除被告耿文雷垫付的17000元,剩余28980元。本院认为,被告耿文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28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建琴2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耿文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陈旭丛人民陪审员 蒋 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