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蚁冰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蚁冰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号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嘉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蚁冰荧。委托代理人王承佳,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蚁冰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奕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嘉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机箱、电源等电脑配件。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认欠原告货款172538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72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事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启嘉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变更股东出资比例。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的货款。5、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所称的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所还款项是付还支票退票的款项,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付还本案欠条的款项。6、退票理由书复印件1份,证明支票退票的原因。被告蚁冰荧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与启嘉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本案的债务是启嘉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被告系启嘉公司的股东,且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启嘉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系由被告代表启嘉公司进行确认,故被告出具本案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没有将本案欠款转移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欠款已由启嘉公司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付还原告。因此,本案的债务是启嘉公司的债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蚁冰荧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偿还货款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启嘉公司通过被告账户付还原告货款的事实。2、农行和中行银行交易记录原件6份,证明启嘉公司通过被告账户付还原告货款的事实。3、工行和交行银行交易记录原件2份,证明启嘉公司通过被告账户付还原告货款的事实。4、函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代表启嘉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系经原告授权的。5、产前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怀孕并处在预产期中。6、对账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出仓单复印件共10份,证明启嘉公司与原告一直有生意来往,且被告代表启嘉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7、商事登记信息原件1份,证明启嘉公司的基本情况。8、工商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原系启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证据4是代表启嘉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据5、6缺乏关联性,该证据只是被告付给另一公司的支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因为原告与启嘉公司的生意往来频繁,存在多笔交易,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还款数额和日期跟欠条不一致,所还款项不是本案欠条的款项;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其中收款收据、送货单上标明的是启嘉公司的款项,原告也加盖公司印章,故上述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个人支付凭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债务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善达货款172592元人民币”,并在欠条的落款处签署其姓名和落款时间。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被告先后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付款共177529元,其中部分款项的用途注明“启嘉付善达”或“付善达”。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名称为广州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月27日,启嘉公司成立,股东为被告蚁冰荧、黄泽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蚁冰荧。2011年8月26日,启嘉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蚁冰荧变更登记为农德兵。2013年2月20日,被告转让其全部出资,退出启嘉公司,并于2013年3月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认为本案货款172592元系启嘉公司向其购买电脑机箱、电源等配件所形成的,因被告出具欠条认欠上述债务,构成债务转移,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相反,被告则认为本案债务系原告与启嘉公司之间发生的,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启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货款是否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而产生债务转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仅包含对货物、价款进行结算的内容,此外并没有约定将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广州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审 判 员 章奕琦人民陪审员 刘锷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