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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外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钟志勇、罗树强与钟志晓、文君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外异字第22号案外异议人钟志勇,男。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树强,男。委托代理人俞XX,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志晓,男。被执行人文君,女。申请执行人罗树强与被执行人钟志晓、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钟志晓、文君须返还罗树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向罗树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31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文君的配偶钟志勇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广场XX轩XX房。案外异议人钟志勇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钟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求、申请执行人罗树强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钟志晓、文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钟志勇提出异议称: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与被执行人文君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而涉案房产系钟志勇本人于2007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款购买,属于其个人的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针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罗树强答辩称:一、钟志勇提出的一次性付款在合同上并没有具体体现,合同上没有约定是一次性付款,付款方式包括按揭贷款;且钟志勇并未提供一次性付款的凭证及相关证明;二、根据房地产证上的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涉案房产在2008年10月20日抵押给了广东发展银行,而钟志勇与被执行人文君结婚是在2009年,因此结婚时涉案房产已有抵押登记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婚前登记在夫妻一方的财产,只要在婚后有共同还款的记录或者抵押记录就应该对房产增值部分或还款部分给予计算。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已对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肯定的裁决,钟志勇有义务偿还债务。综上,请求驳回案外异议人钟志勇的异议请求,依法处分涉案房产。案外异议人钟志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二、房地产证。共同证明钟志勇于2007年11月6日已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该房产没有贷款。三、结婚证。证明钟志勇和被执行人文君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钟志勇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五、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证明钟志勇于2007年10月15日从他人处购买了涉案房产,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六、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07)深证字第174799号公证书。证明钟裕莲委托向亚明出售涉案房产。七、向亚明出具的说明。证明钟志勇在房产过户前就付清全部房款。八、银行进账单。九、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据八、九证明其他人为钟志勇支付了钟裕莲就涉案房产所欠管理费、水电费及银行贷款。针对案外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罗树强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至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罗树强,被执行人钟志晓、文君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钟志晓、文君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关于钟志晓、文君与罗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树强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并请求追加钟志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君、钟志晓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树强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付,扣除文君、钟志晓已付利息345500元);向罗树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又查,2007年9月28日,案外人钟裕莲委托案外人向亚明办理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宜,包括购买、出租、转让涉案房产有关手续等,代理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并出具(2007)深证字第174799号公证书。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涉案房产经钟裕莲转让给钟志勇,份额为100%,核准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6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制发的房地产证显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钟志勇(100%),首次抵押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再查,2008年11月10日,案外异议人钟志勇与被执行人文君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钟志勇对涉案房产主张100%产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案外异议人钟志勇在其与被执行人文君结婚之前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取得国土部门制发的房地产证。该房产证明钟志勇享有涉案房产100%产权,且未见钟志勇购房按揭记录。故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系钟志勇婚前全额购买,为钟志勇个人财产。而钟志勇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100%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涉案房产并非一次性购买,且存在抵押登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土部门办理房地产证时钟志勇未付清房款,也不能证明文君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申请执行人主张涉案债务为案外异议人钟志勇与被执行人文君的夫妻共同债务,非本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案外异议人钟志勇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钟志勇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广场XX轩XX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