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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佘墩荣与章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墩荣,章国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佘墩荣,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坤,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佘墩荣诉被告章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墩荣诉称: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瓷泥土,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结欠瓷泥土货款人民币4549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佘墩荣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佘墩荣身份证,证明原告佘墩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国坤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章国坤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5日被告章国坤结欠原告佘墩荣人民币45498元。被告章国坤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章国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佘墩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章国坤向佘墩荣购买瓷泥土,至2013年1月5日章国坤确认结欠佘墩荣货款人民币45498元,并立下《欠条》交佘墩荣存执。后章国坤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佘墩荣货款人民币45498元。佘墩荣于2014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佘墩荣、章国坤买卖瓷泥土业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章国坤立下《欠条》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受法律保护。章国坤立下《欠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欠货款人民币45498元应予付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佘墩荣对章国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墩荣货款人民币454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被告章国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佘墩荣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章国坤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佘墩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