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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荣清华与王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清华,王钧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荣清华,男,汉族。被告:王钧国,男,汉族。原告荣清华与被告王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清华诉称,2013年3月,被告王钧国在马家庄一巷盖私宅,我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及施工的技术,我们约定按月结算我的劳务费,施工结束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一张工资清单,其中欠我工资合计100000元,欠其他工人工资合计1719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2013年3月至6月工人工资271900元;2、工资利息530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荣清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工资100000元,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王钧国在马家庄一巷盖房子,其将部分劳务交给原告荣清华,约定由王钧国按月支付工资,完成施工后,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钧国与原告荣清华与进行了工资结算,王钧国向原告出具《木材厂人工工资》清单一份,内容为“荣清华:3月份至5月份为30000元,6月份至8月份为42000元,11月份至12月份为28000元,合计为100000元”。其在该清单上签署“欠款人:王俊”及日期。原告荣清华当庭陈述称,在施工过程中,王钧国已经向其支付了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28000元。因剩余劳务费1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王俊与王钧国系同一人,其身份信息上登记的姓名为王俊国。上述事实有书证《木材厂人工工资》清单、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荣清华向被告王钧国提供劳务,被告王钧国向原告出具欠发工资的清单,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荣清华要求被告王钧国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清华劳务费100000元。以上被告王钧国给付款项共计100000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24920元,给付标的10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1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钧国承担30.78%即1900.3元,由原告荣清华承担69.22%即4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