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打骂虐待,最近更是变本加厉对我折磨,将我身体多处打伤,使我无法忍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时有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去广西桂林市打工,被告也于2015年2月去了桂林。原、被告在此期间,矛盾日渐加深,2015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原籍,并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为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予以签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照片七张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努力构建和维护和睦、文明的新家庭,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及时沟通,冷静处理,致使矛盾逐渐加剧。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