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00297号原告张伟,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辉,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伟与被告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王艳辉2006年10月27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200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且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还债为由,在夏邑县财政花园附近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牛艳辉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