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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井灵与朱景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井灵,朱景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朱井灵,男,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景群,男,汉族,1951年1月6日。原告朱井灵诉被告朱景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晓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井灵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娟,被告朱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井灵诉称,1993年村里统一规划宅基,给原告规划一处宅基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前面居住,规划时,被告旧房占用原告五尺的宅基地,当时,被告称如原告建新房,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五尺宅基地归还给原告,现被告房屋已经十余年无人居住,原告已盖新房,被告仍不腾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房屋,归还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景群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承认占用原告五尺宅基地;但被告前面的那家占用被告的两丈宅基地没有腾出,所以前面的那家不扒房被告也不扒。经审理查明,1993年村里统一规划宅基地,给原告规划一处宅基地,1993年4月1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证号为:郸城集建(土)字第15-200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旧房在原告的前面,占用原告五尺的宅基地,现被告房屋已经十余年无人居住,原告已经建好新房,被告旧房影响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未确认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认定其合法效力,原告朱井灵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以他人占其宅基地未归还为由不归还原告宅基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清除占用在原告朱井灵有权使用(郸城集建(土)字第15—20/01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上的房屋。二、驳回朱井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景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