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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向海丰与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向海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庆生。委托代理人:李军峰,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海丰。委托代理人:郭旺生,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柏赛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柏赛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海丰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共12000元。二、柏赛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海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柏赛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海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919.54元。四、驳回向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赛罗公司负担。判后,柏赛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向海丰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侯镇平签名的证明》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手机信息公证》无法证明是我方向向海丰发出工作指示。向海丰是四川经销商雇佣的人员,其持有的《送货单》为四川经销商自行制作,并非我方出具。二、向海丰是四川代理商方凤琼雇佣的劳务人员,所以其持有和了解我方一些信息及方凤琼销售我方产品的资料,如《送货单》。我方提交的发放工资数据和员工花名册均说明向海丰不是我方员工。三、从向海丰提交的《向海丰社保缴交信息》可以看出,2012年3月份前是成都永利伟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缴交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部分,2012年3月到2014年6月是向海丰自行缴纳社保。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海丰从未向我方或相关部门提出要求我方为其购买社保,充分印证向海丰是方凤琼雇佣的劳务人员。据此,柏赛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向海丰全部诉讼请求。由向海丰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向海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柏赛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如果我方是四川经销商雇佣人员,离职时不可能是柏赛罗公司员工侯镇平与我方进行交接。送货单有柏赛罗公司的公章,不是四川经销商自行制作的。根据候镇平的社保记录可以证实候镇平是柏赛罗公司的员工,对此柏赛罗公司也予以承认,但候镇平没有记载在员工花名册上,柏赛罗公司的花名册以及工资数据存在虚假情形。关于社保问题,正是因为柏赛罗公司一直没有为我方购买社保,我方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海丰主张与柏赛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镇平、李群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向海丰系柏赛罗公司员工,被柏赛罗公司辞退,柏赛罗公司指派侯镇平与向海丰进行工作交接。2、商品货物盘点明细表,上面有向海丰和侯镇平的签字。3、公证书及柏赛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卡片,显示手机号码为135××××4112曾向向海丰发送信息,就工作内容进行指示,而上述手机号码与柏赛罗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卡片上载明的柏赛罗法定代表人贝庆生的手机号码一致。4、送货单,上面盖有“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奶粉部发货专用章,部分单据上注明跟踪业务员为向海丰。经原审法院调查,侯镇平2005年6月至2014年7月在柏赛罗公司参保社会保险。从上述证据可知,侯镇平为柏赛罗公司的员工,柏赛罗公司指派侯镇平与向海丰进行工作交接,柏赛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向向海丰安排工作,注明跟踪业务员为向海丰的送货单中加盖了柏赛罗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向海丰的主张。柏赛罗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可向海丰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