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廖维勇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维勇。辩护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廖永流。被告人谭端端。辩护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廖维勇及其辩护人沈坚锋,被告人廖永流,被告人谭端端及其辩护人葛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与廖周林、廖永纯(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区中山中路沿线,五人互有分工、互相配合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孙某的iPhone5S手机1部、被害人胡甲的红米牌手机1部、被害人黄某某的红米牌手机1部及被害人胡乙的金立牌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345元、527元、564元及2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胡甲、黄某某、胡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照片、案发地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维勇、廖永流、谭端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永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谭端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涉案iPhone5S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二部、金立牌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胡甲、黄某某、胡乙(已发还)。五、扣押在案的单肩包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