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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萍等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萍,万一良,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肖萍,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万一良,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宣,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吕永武,总经理。原告肖萍、万一良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萍、万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萍、万一良诉称:被告与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后,成立了“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国际汽车城项目部”,郭兴玉为负责人。2013年8月31日,项目部与我们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约定我们为该工程项目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报酬及支付办法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劳务酬金为:本工程土建及装饰部分中标价内协议内容按基准价30万元包干。超过中标清单增加变更及签证部分,甲方按千分之五另行支付给乙方。酬金的支付办法为:甲方每月第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当月劳务费22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第13个月的服务周期,超过13个月后甲方额外每月支付给乙方22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我及时组织资料人员及预算人员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施工现场,认真负责地进行工作,资料人员保证了工程资料与施工现场的吻合与跟进,预结算人员及时完成项目部安排的工程进度批量及变更预算任务。项目部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均按协议约定每月按时向我们支付劳务费22000元,共计支付了10个月的劳务费220000元。但是从2014年7月起,我们多次与负责人郭兴玉联系劳务费支付事宜,被告均表态先继续工作后支付劳务费,随后就一直拖欠,也不面谈,致使我们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我方被迫于2014年11月1日停工。停工时项目部拖欠我方2014年7月至10月共4个月的劳务费88000元。我们认为,项目部是被告为了完成《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而专门设立的组织,项目部与我们签订《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向我们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我们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尚欠的劳务费88000元,并分别从2014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和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10月每月的劳务费22000元的利息,直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溧阳公司辩称:我司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30万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88000元以及利息,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将竣工结算书办理完,经甲方(即被告)确认后甲方付清乙方的30万元包干价部份”,在本案中,原告仅办理了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2号楼的竣工结算,1号楼的竣工结算书至今未办理完毕,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我司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30万,待原告办理完毕1号楼的竣工结算书并经我司确认后,我司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诉请我司支付其劳务费8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我司向原告派驻现场人员李杰支付的报酬应当品迭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的劳务费。李杰系原告长期派驻在我司的现场资料员,我司除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2万元的劳务费外,还向李杰支付了44000元的费用,我司认为,李杰系原告派驻在我司处,为原告履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工作人员,故我司向李杰支付的44000元费用应当依法品迭我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在履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过程中,曾多次遭到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投诉,原告并未认真充分的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而我司在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后,如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2万元,由于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并未完全竣工,原告的工作尚未结束,足额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我司才没有将剩余的88000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并未恶意拖欠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肖萍、万一良(乙方)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国际汽车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完善本工程土建及装饰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甲方办理土建及装饰部分的工程竣工结算。但不包括(强弱电、给水、排水、消防及暖通等安装部分)的资料和结算……乙方依据施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为甲方合理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乙方享有所完成工作应得的劳务报酬。工程竣工验收归档后乙方在30日内办理好竣工结算书,若逾期未完成,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罚款金额为3000元。劳务酬金:本工程土建及装饰部分中标价内协议内容按基准价30万元包干。超过中标清单增加变更及签证部分,甲方按千分之五另行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月第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当月工资22000元,乙方将竣工结算书办理完,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清乙方的30万元包干价部分,增加及签证提成部分待工程对完审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13个月的服务周期,超过13个月后甲方额外每月支付给乙方22000元。本协议自签订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宜宾市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服务,并指派工作人员李杰到被告溧阳公司的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做资料至2014年10月19日。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20000元(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故于2014年10月19日起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证人李杰当庭证实:李杰接受二原告的雇请从2013年9月1日起到被告的工地做资料至2014年10月19日,二原告离开后,被告单独找到李杰,雇请李杰为其做资料工作到2015年1月底,在李杰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共支付李杰工资收入44000元。李杰并证实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2号楼现已竣工验收,1号楼尚未竣工验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杰的当庭证言,2013年8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劳务委托协议书》,发文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国际汽车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劳务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港腾国际汽车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溧阳公司承担。二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享有所完成工作应得的劳务报酬”以及“甲方每月第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当月工资22000元”,故被告应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支付二原告当月工资,现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二原告工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88000元过高,因原告方证人李杰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发文薄均证实二原告做资料至2014年10月19日,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经计算,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劳务工资应为:79742元(22000元/月×3月+22000元/月×12月÷365天×19天);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每月劳务费22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就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工资实际付清时止,且计算基数应从每月第6个工作日起每月递增,即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工资数量逐月递增。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的辩驳理由,虽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书办理完后被告再付清原告30万元包干价,但因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工资至二原告离开前,被告建设工程尚未全面竣工验收,二原告无法出具竣工结算书,其过错在被告,且此期间二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双方合同并约定“超过13个月服务周期后甲方额外每月支付给乙方22000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向李杰支付劳务工资44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中扣减,经查,被告是在二原告离开工程项目部后另行单独聘请李杰为现场资料员,其向李杰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肖萍、万一良劳务工资79742元。二、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劳务工资付清时止。(计息方式:2014年8月6日起按本金22000元计算,2014年9月6日起按本金44000元计算,2014年10月6日起按本金66000元计算,2014年11月1日起按本金79742元计算)。如果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