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雍朝伟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雍朝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53号罪犯雍朝伟,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833号刑事判决,以雍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36568.69元,其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雍朝伟于2013年01月23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赔偿数额低,悔罪表现差,作出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雍朝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6.6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雍朝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及其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雍朝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