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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凉州区北一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淑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斐,系该公司债权部经理。被告彭生平。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斐及被告彭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需要调查确认,本院休庭后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购原告玉米机一台,同时被告出具73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还款53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按协议约定的违约利息1600元。被告辩称,被告购车及欠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交清了欠款73000元。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协议、欠条及保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欠款7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被告彭生平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作人员张明文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出具的收条二张,金额各是5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款10000元;2、原告内部使用的发票二张,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2013年11月9日的票据金额10000元,其它一张金额53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款63000元。本院依职权向张明文做了调查,张明文认可在2013年11月18日、19日分别收到过被告各5000元现金,并且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当时他是原告工作人员,他将此款交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正式收据后,他就将正式收据给了被告,但是忘记向被告回收他出具的收条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正式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本院依职权向张明文做的调查笔录,原告不认可,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结合本院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均属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春天,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生平口头协商,被告准备从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玉米机一台,被告向原告交款10000元,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确定该车价款233000元,被告付款150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73000元的欠条一张及保证在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的保证书一份,后原告工作人员张明文在2013年11月18日、19日分别收被告现金各5000元,并且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又持有原告内部使用的收据二张,其中一张系2013年11月19日出具,金额10000元,另一张没有交款时间,金额5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购车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有效协议。被告彭生平在购车时欠原告货款73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调查时张明文陈述他将此款交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正式收据后,他就将正式收据给了被告,但是忘记向被告回收他出具的收条了,虽然存在此种可能,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但亦不能据此排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交清73000元货款的可能;且张明文系当时原告工作人员,造成法庭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拖欠有原告货款的原因,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