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王金凤,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雄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贺卫国,组长。原告王金凤与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武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贺卫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贺卫民结婚,次年将户籍迁入该村。由于高新区经济建设需要,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村组每年按人分给土地补偿款7000元。2013年原告因感情问题离婚,户籍也单列,原告与女儿为一户,离婚后,被告每年便不再分给原告及女儿土地分配款,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崇业路街道办事处协商均无结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分配土地补偿款1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放弃当庭答辩。在本院与该组组长贺卫国谈话时,贺卫国表示2013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没有给原告分配7000元属实,2014年也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因是村民反映原告不是本组村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应享受同等待遇,被告应支付分配款。2、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按人均分配原告应得份额,原被告因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未果。3、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2013年、2014年的分配数额。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贺少龙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渭南高新区白杨办张东村村民,1998年与被告村组村民贺卫民同居生活,2000年6月23日,原告户籍迁至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成为被告的村民。2013年6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将其户口从被告村民贺卫民的户口中迁出,单列一户,户籍登记仍为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2013年被告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7000元,2014年被告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5800元,以上款项均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委会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又查明,2013年前被告给原告按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系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十几年来享受该组村民同等待遇,系被告村民小组的合法成员,其应当享受与该组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村组2013年、2014年土地征用补偿费12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村民反映原告不是本组成员,其所举证据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六条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凤土地征用补偿费12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