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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东波与时洪天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波,时洪天,时成彪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75号原告王东波,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时洪天,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时成彪,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原告王东波与被告时洪天、时成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波、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时洪天、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时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时洪天于2013年正月12日订婚,原告经证人张洪玉手给被告过彩礼20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3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时洪天性格不合,无法相处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黄金项链钱13000.00元及看家钱、大包钱、小包钱、装烟钱、车钱、借钱、其他物品钱合计53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洪天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在网上相识,没有经过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多次纠缠我,当时我还未成年,家里不放心,于2012年正月12日我家一共不到10人,到原告家看家,当时没有举行订婚仪式,我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万元,看家时也没有索要看家钱2000.00元、大、小包3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车钱1000.00元、也没有其他物品,借款6000.00元不存在,这些钱原告均没有给付我,原告说经证人张洪玉手给2万元,黄金项链一条不属实,当时张洪玉根本不在场,故不同意返还。被告时成彪辩称,我与时洪天系父女关系。我和时洪天意见一致,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时洪天在网上相识,2013年正月12日订婚,订婚当天经证人张洪玉手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00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但原告未提供项链的有效凭证,还有其他款项,证人记不清了。双方订婚及过彩礼的事实有证人张洪玉、王文波的当庭证言相互佐证。现双方已解除婚约,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彩礼款。被告称证人张洪玉没在场,但没提供反证,被告的证人史萍系被告的屯邻,与被告有点儿亲戚关系,史萍证实其一直在时洪天跟前,没有看见过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在卷为凭,另有原告相亲礼单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并有原告相亲礼单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12日订婚,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约给被告过彩礼20000.00元,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应予返还彩礼款;原告称给被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3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项链的有效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款项均属于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的证人史萍与被告系屯邻,又有一点儿亲戚关系,其所作的证言缺乏确切性,从证言上看,其证言只能证实没有看见原告家给被告时洪天彩礼款,其证言不能推翻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婚约财产纠纷是婚约缔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两家之间的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成彪返还彩礼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洪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王东波彩礼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0元,返给原告563.50元,由原告负担281.75元,被告时洪天负担281.75元,邮寄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时洪天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荣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