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袁翠荣与王甜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荣,王甜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袁翠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甜甜,无业。委托代理人陆小海,个体户。原告袁翠荣与被告王甜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袁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张云霞、被告王甜甜的委托代理人陆小海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袁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王甜甜的委托代理人陆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荣诉称,原告袁翠荣与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置业”)及谢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5月31日在泗洪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世纪置业支付原告袁���荣货款46.2万元及相应利息,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世纪置业及谢某未按期支付,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洪复执字第0164号民事裁定书,将谢某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怡和家园小区6号楼1102室房屋以624002元交付原告袁翠荣抵偿债务,归原告袁翠荣所有。2013年10月21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向盱眙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谢某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怡和家园小区6号楼11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原告袁翠荣名下,该局也于2014年5月7日将该房产由谢某、胡玉梅买受人变更为原告袁翠荣。在原告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时,被告王甜甜却以该房为其购买为由将原告所换的房锁砸坏,强行进入对该房进行装修。上述房屋已经司法程序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无礼侵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甜甜停止在涉案怡和家园小区6号楼1102室房屋内装修施工,从该房屋内搬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甜甜辩称:1、被告王甜甜于2009年3月10日与世纪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缴清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0月世纪置业将该房屋交付被告王甜甜,由于当时房屋的水电安装尚未完成,所以当时房屋没有装修;2、世纪置业与谢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按揭贷款,谢某未支付过购房款,原告袁翠荣向法院提交的房屋变更手续是无效的,泗洪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第三人权益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变更手续,损害了被告王甜甜的合法权益,也是无效的。被告王甜甜通过合法的手续购买了争议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袁翠荣无权要求被告王甜甜从该房屋中搬出,请求驳回原告���甜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甜甜于2009年3月10日与世纪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盱眙县怡和家园小区6号楼1102室房屋,并于当日缴清了全部购房款370000元,2012年10月世纪置业将该房屋交付被告王甜甜。世纪置业与被告王甜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后又就同一房屋与谢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袁翠荣与世纪置业及谢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5月31日在泗洪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世纪置业支付原告袁翠荣货款46.2万元及相应利息,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世纪置业及谢某未按期支付,原告袁翠荣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洪复执字第016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谢某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淮河东路71号怡和家园6号楼1102室房屋以624002元交付原告袁翠荣抵偿债务,归原告袁翠荣所有。2013年10月21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向盱眙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谢某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淮河东路71号怡和家园6号楼11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原告袁翠荣名下,盱眙县住建局于2014年5月7日将上述该房产的买受人由谢某、胡玉梅变更为原告袁翠荣,后原告袁翠荣发现上述房产已由被告王甜甜占有使用,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翠荣、被告王甜甜的当庭陈述,(2012)洪商初字027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2012)洪复初字第0164号民事裁定书,(2012)洪复执字第0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10日收据,证人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人民法院裁定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抵债的财产移交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原告袁翠荣通过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取得了盱眙县怡和家园小区6号楼1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但至今未实际占有取得该房地产,原告袁翠荣应按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以重新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本案,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军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