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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能斌与福泉市凤山镇葛洞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斌,福泉市凤山镇葛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刘能斌,男,1964年09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马场坪街道办事处。被告福泉市凤山镇葛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明祥,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能斌与被告福泉市凤山镇葛洞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斌、被告福泉市凤山镇葛洞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能斌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葛洞村剌坡矿山开采协议,被告将被告的剌坡等山承包给原告开采矿石,每年承包费21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次日,原告将21000元承包费交给被告,被告并出具收条。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矿山交由原告开采,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葛洞剌坡矿山承包费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泉市凤山镇葛洞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将剌坡承包给原告开矿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属实,被告已将剌坡交给原告,至今被告一直未干预原告的开采,现在合同未到期。同时,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21000元是赞助费,并不是承包费。综上所述,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的赞助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2014��8月29日《葛洞村承包开采剌坡大登坡矿山协议》,主张被告将剌坡等矿山承包给原告开采。2号是2014年8月20日收据,主张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费210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28日《葛洞村剌坡矿山开采协议书》,主张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是剌坡矿山。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应以2014年8月29日的协议为准,因原告不能提供2014年8月29日协议的原件核对,而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协议有原件核对,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经召开村委会议决定同意将剌坡矿山承包给原告开采,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了赞助费21000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并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书面《葛洞村剌坡矿山开采协议书》,其中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原告手续齐全,被告同意将剌坡矿山承包给原告开采,时间为一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每年交被告赞助经费21000元;二、经原、被告双方商定,赞助经费的交纳采取按年度一次性支付、先付后使用方式,原告在开采过程中如出现与农户争议,原告先自行协调,在需要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参与;三、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开采范围以剌坡为主,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遵守道路民约,不得超载(限载15吨以下),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另原告在开采期间,被告不能允许其他人进入开采矿石。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剌坡交给原告,开始由于矿价低原告未开采,后来由于原告无开采手续政府部门不允许开采,原���遂找到被告要求退款未果后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视为原告放弃。同时,被告准备提出反诉,同样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反诉手续,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承包其村剌坡矿山开采的事实无异议,而双方对在承包开采中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有异议,同时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不同的书面承包开采协议,因原告提供的开采协议其无法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开采协议并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即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被告提供的《葛洞村剌坡矿山开采协议书》中载明为准。同时,因该《葛洞村剌坡矿山开采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尚在履行期限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赞助费2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已将剌坡交给原告,被告至今一直未干预原告的开采,现在合同未到期,被告不应退还原告赞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能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已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刘能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盛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