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9月1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孔某某(女,21岁,住曲阜市石门山镇人)系邻居,被害人杨某某与孔某某系男女朋友。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拨打被害人杨某某的电话找孔某某,引起杨某某的不满。杨某某随即回复电话给陈某某,二人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并挑衅。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达五马祠街东头亿能机电商场处,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打击杨某某,致其头部、面部、背部、左上肢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乘坐火车时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日14时许被济南铁路公安局临沂车站派出所移交曲阜市公安局。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0万元取得了其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的单位、村对其具有管束能力,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宫同科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王兆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