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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观凤与董某、董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观凤,董某,董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丁观凤。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董某。被告:董平锋。委托代理人:陆莉雅。原告丁观凤诉被告董某、董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观凤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董平峰的委托代理人陆莉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观凤起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董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4月7日被告董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董平锋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归还本金80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未归还,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董某归还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6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平锋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丁观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及农业银行业务凭单各2份,用以证明:(1)2011年2月9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2011年4月8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董平锋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丁观凤农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按月利率2%支付两次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平锋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董平锋提供保证担保为仅为2011年4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董某对该100万元借款累计已归还977850元,具体如下:2011年5月9日2万元、6月8日2万元、7月11日2万元、8月8日2万元、9月8日2万元、10月8日2万元、11月9日524650元(本金520650,余4000元支付2011年2月9日20万元借款利息)、12月9日14000元(本金10000元,余4000元支付2011年2月9日20万元借款利息)、2012年1月9日14000元(本金10000元,余4000元支付2011年2月9日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每月10000元、2月9日10万元、2月22日92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各8000元。被告董平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董某向原告汇款凭证的若干,用以证明被告董某归还2014年4月8日100万元借款本金977850元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观凤举证,被告董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1,被告董平锋认为其中2011年2月9日借款与其争执事实没有关联,对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被告董平锋无由得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董平锋系作为保证人代某被保证人董某的抗辩权,故原告提交之证明其得对被告董某有所主张的证据,与被告董平锋之抗辩,自有关联,被告董平锋主张与其争执事实没有关联,系对保证法律关系有所误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被告董平锋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并不能单独证明其中原告主张为利息的款项是否为被告董某所汇,本院认为原告该举证旨在反驳被告董平锋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被告举证及全案情况进行认证。被告董平锋举证,原告对款项往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2011年11月9日的50万及2013年2月9日的10万外,其余款项均为支付利息,被告2013年1月22日、9月22日、10月21日汇款凭证上本有摘要内容,应记录有汇款用途为支付利息,但却被人为变造删除,其余汇款也多有汇款用途记载,被告刻意回避不予提取。本院对该证据反映款项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被告董某向原告丁观凤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4月7日被告董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被告董平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董某对原告丁观凤有如下汇款情况:2011年5月9日2万元、6月8日2万元、7月11日2万元、8月8日2万元、9月8日2万元、10月8日2万元、11月9日524650元、12月9日14000元、2012年1月9日140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每月10000元、2月9日10万元、2月22日92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各8000元。本院另行查明被告董某对原告丁观凤还有如下汇款情况:2011年3月8日4000元、4月9日4000元、5月9日4000元、6月8日4000元、7月11日4000元、8月8日4000元、9月8日4000元、10月8日4000元、2012年1月21日20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观凤与被告董某、被告董平锋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在于原告丁观凤与被告董某对2011年4月7日100万元借款是否有约定有利息,被告董平锋得否主张被告董某支付之款项为归还该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以书面为限,只要双方合意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在本案,首先,原告丁观凤与被告董某就2011年2月9日20万借款即明确约定有利息,因此对借款约定利息并不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其次,就原告董平锋主张为归还本金之款项,如2013年1月22日、9月22日、10月21日各8000元之汇款,查诸原告提交账户明细中同日同时同数额进账款项记载,其摘要信息明确为“利息”,而被告举证摘要信息处却均有删改痕迹,双方证据各指向之三笔款项应为相同,该款性质应为利息。被告董平锋举证显系经变造,其诉讼行为与诚信原则实有违背,此诉讼行为亦影响本院对其主张的采信。另多笔被告董平锋证据未反映摘要信息之款项,原告丁观凤举证均有明确“利息”摘要信息的记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丁观凤与被告董某间就2011年4月7日借款约定有利息。最后,被告董某与原告丁观凤间借款数额与汇款数额有如下规律:2011年2月9借款20万,同年3月、4月每月汇款4000元;2011年4月7日增加借款100万,2011年5月、6月、7月每月汇款24000元,本院认为据此可认定原告丁观凤与被告董某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丁观凤与被告董某间就2011年4月7日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已达成合意,该约定成立并生效。原告丁观凤对被告董平锋举证之款项往来予以确认,同时自认另有2011年3月8日4000元、4月9日4000元、5月9日4000元、6月8日4000元、7月11日4000元、2011年8月8日4000元、9月8日4000元、10月8日4000元、2012年1月21日205600元,但其认为所有款项中,仅2011年11月9日汇款中50万元,2012年1月21日汇款中20万元,2013年2月9日10万元为归还本金,其余均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其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惟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故原告超过最高限额收取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因原告丁观凤与被告董某款项往来次数较多,时间又不尽统一,本院无法一一核算,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被告董某合意支付利息共计42745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应折算本金的利息为35000元。因此被告董某未归还本金数额为36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原告方法以年利率22.4%为限计算为81760元。对原告本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平锋主张原告与被告董某间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董平锋主张被告董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另行支付利息与其提供担保之债务系属两事,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董平锋认为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董平锋主张董某归还款项应先抵折2011年4月7日借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惟本院认为,被告董平锋签署“担保人”之借条未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其保证范围应以借款本金为限,而不及于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蓉归还原告丁观凤借款3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利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观凤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176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董平锋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540元,由被告董利蓉负担6791元,由原告丁观凤负担749元,被告董平锋对被告董利蓉所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