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汪节宝与王精中、胡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节宝,王精中,胡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汪节宝,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精中,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胡翠琴,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节宝与被告王精中、胡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节宝的委托代理人吴润琴,被告王精中、胡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节宝诉称:2014年7月21日,王精中、胡翠琴因投资紫薇山庄爆破工程需周转资金向汪节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予以计算,三个月内归还。履行期限届满,汪节宝多次催要,王精中、胡翠琴均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汪节宝只得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王精中、胡翠琴清偿汪节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王精中、胡翠琴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王精中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是90000元,不是100000元,汪节宝是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的,其中10000元利息已预先扣除;2、在借款期限三个月内不应当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胡翠琴辩称:胡翠琴与王精中已经离婚多年,在汪节宝借款给王精中时,两人已离婚,汪节宝起诉胡翠琴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王精中向汪节宝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节宝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付清)(¥100000.00元),……借款人:王精中……”。借款到期后,王精中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汪节宝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汪节宝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精中向汪节宝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本金,王精中辩称是9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该借款到期后,王精中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汪节宝起诉要求王精中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汪节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4分,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注明,其虽然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但仅凭此一份孤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汪节宝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汪节宝将胡翠琴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因胡翠琴未在借条中签字,不能确认胡翠琴系共同借款人;汪节宝陈述胡翠琴与王精中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汪节宝要求胡翠琴共同偿还王精中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节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汪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王精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