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公司中强分公司与陈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公司中强分公司。负责人章志斌,总经理。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炳亮,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公司中强分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章志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已到庭。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公司中强分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以不恰当的理由拒缴物业费,我司多次派人上门催缴,被告就是不缴。2014年1月我司委托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发函催缴,被告仍未结清所欠的物业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650元,公摊水电费200元,滞纳金1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主体不当,待看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后,再发表意见;2、原告诉称答辩人以不恰当的理由拒缴物业费不是事实,相反答辩人是有正当的理由拒缴物业费的,我们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相关场所的管理义务,未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造成被告的汽车车库前每天都有别人的车辆停在门前,被告家的汽车无法进入汽车车库,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但原告以不是其义务为由拒绝处理。因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和高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其商住楼南面3号门面房作车库停车用,每年3300元租金,已支付了6600元,对此损失被已向法院起诉;3、原告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滞纳金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费用的组成及计算方式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威尼斯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某幢某室业主。其房面积为77.49平方米,被告2013至2015年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物业费650元,公摊水电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公司中强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50元及公摊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王 涛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