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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饶燕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伙同李某基(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以中山市西区沙朗市场星河杂货店为窝点,由梁某甲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何某甲在一旁协助并提供传真机,由梁某乙统计后传真给李某基。同年11月13日,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在上述店铺内,非法收受周某某、陈某甲、文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共计人民币4312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人民币13777元、传真机1台、投注单一批等物。归案后,梁某甲、梁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办案说明,证人周某某、陈某甲,文某某、刘某甲、陈某、何某乙、邵某某、黄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王某、梁某丙、姜某某、徐某、何某丙、杨某乙、黄某乙、粟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缴获的赌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梁某甲、梁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三名被告人均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及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梁某乙、何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梁某乙、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梁某乙、何某甲是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属于本案的主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缴获的赌资人民币4312元、传真机1台及投注单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