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贾爱平、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贾爱平,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负责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立军,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常,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爱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望都农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贾爱平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望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望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受理,贾爱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元,予以退还。一审裁定后,望都农行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依据贾爱平提交的望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受案回执而决定不开庭审理,该受理回执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如果真有人在贷款过程中构成犯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也应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3、望都县公安局对贾爱平的报案仅仅作了登记,并未正式立案,否则会出具“立案通知书”而不是“受案回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望都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贾爱平答辩称,其确实申请过贷款,但贷款没办成时就终止了,从始至终其也未找过任何担保人,也未办过银行卡,更未取得过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用其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银行卡,该贷款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李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只要起诉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借款人贾爱平、担保人李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现上诉人将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且上诉人于二审中出具了望都县公安局望公(经侦)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贾爱平就其提出控告的贷款诈骗案不予立案。该份证据经贾爱平质证,其表示确实收到过该通知书,对该证据表示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