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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易里军与刘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里军,刘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易里军(别名易礼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9日,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宇,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5日,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易里军与被告刘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里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里军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志宇向原告易里军借款3万元,并同时书面立下一借条,称一个月归还。而被告刘志宇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易里军多次向被告刘志宇催收无果,现原告易里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宇立即偿还原告易里军的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刘志宇承担。被告刘志宇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宇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易里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易礼军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一个月归还,利息5%,刘志宇,2013.12.11日,622202310001076XX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易里军多次催收,被告刘志宇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原告“易里军”与“易礼军”系同一人。原告易里军认可被告刘志宇分别于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向原告易里军支付利息1500元、1500元、1500元、1200元、1500元、400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利息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志宇向原告易里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刘志宇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易里军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志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里军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志宇分别于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支付利息1500元、1500元、1500元、1200元、1500元、4000元,被告刘志宇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应充抵借款本金,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刘志宇支付的利息充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228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刘志宇立即偿还原告易里军借款本金22851元,并以本金2285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22851元时止。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易里军借款本金22851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2851元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22851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志宇负担(并直付原告易里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