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5日19时36分,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机关民警在通辽市明仁大街与民主路路口对黑ENY***号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轿车驾驶员张某某神情恍惚,有吸毒嫌疑,又在黑ENY***号轿车的后备箱内查获仿真枪充气筒8枚、仿真枪子弹1瓶(钢珠)。2014年12月26日9时,公安机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被告人张某某住处发现疑似冰毒物质。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张某某处查获的物质重量为1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搜查笔录、违法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购买并非法持有,数量11.5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