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汤明与华关泉、梁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汤明,华关泉,梁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李汤明。委托代理人杜尧江。被告华关泉。被告梁建昌。原告李汤明与被告华关泉、梁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尧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逾期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但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24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9月4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关泉、梁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汤明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华关泉、梁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