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启辉与王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辉,王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陈启辉,男,1971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被告王兆云,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陈启辉诉被告王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辉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辉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塑钢窗,价值人民币12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多次索要未果。欠款拖欠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钢窗价款本金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兆云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赊购塑钢窗,价值人民币129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枚。期满被告未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启辉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兆云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借故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陈启辉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陈启辉塑钢窗价款本金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被告王兆云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兆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