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文刚诉被告刘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廖文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7。被告刘明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廖文刚诉被告刘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刚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下午2点与驾驶员及原告的儿子一起到乡镇送雪糕,当行至马家坝停车准备到门市送货时,刘明军伙同另一人走到跟前问我凭什么到袁市送雪糕。当时,他的同伙举起板凳准备向原告等人砍来,由于避让没有砍到。但刘明军用拳头向原告头部及面部猛击两拳,并朝原告腿部猛踢两脚,将原告的眼镜打得粉碎,价值300元人民币。原告当时被打得头昏眼花,无力反抗,随即就报了110。袁市派出所把被告刘明军拘留了三天。由于被告对原告伤害较大,且性质及其恶劣。原告又是个体户,手下又雇佣了九个工人从事雪糕批发,当时天气特别好。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管理。原告本应该到医院住院疗养,但无奈只能带病经营、疗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明军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费600元、眼镜损失费300元、医院检查费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明军辩称,被告已经接受了邻水县公安局袁市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理,因此,被告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文刚等人于2015年4月9日下午2点到乡镇送雪糕,在龙桥乡金堂村马家坝路口,被告刘明军与原告等人因雪糕批发生意引发争执。被告刘明军采取打耳光、脚踢等方式致使原告受伤,并原告的眼镜打坏。原告被打后随即报警。邻水县公安局袁市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刘明军同意调解,但原告廖文刚不同意调解。因此,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刘明军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廖文刚的伤经邻水县协和医院诊断:右大腿软组织伤。诊疗意见:建议行活血止痛对症治疗。原告由此产生医疗费87元。原告的眼镜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居民身份证,邻水县协和医院诊疗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购买眼镜发票,被损坏的眼镜照片,邻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质证核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刘明军因生意纠纷将原告廖文刚致伤并将其眼镜打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文刚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所主张由被告刘明军赔偿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军赔偿原告廖文刚的医疗费87元、眼镜损失费300元,共计387元;二、驳回原告廖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廖文刚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