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邢高占与文健、陈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高占,文健,陈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邢高占。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李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健,男,1990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0********,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吕益祥,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代表人周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龙,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德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高占与被告文健、陈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代理审判员陆玉婷、人民陪审员吴乐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高占委托代理人李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健委托代理人吕益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正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3时许,被告文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43省道38公里加850米附近时,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邢高占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及行人邢高占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邢高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文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高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文健系苏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陈丽军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3349.02元(含医疗费834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3524元、护理费57200元、残疾赔偿金2863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00085.72元。被告文健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驾驶过程中我方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我方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第二被告是接收劳务的一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金额,对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为一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以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且修理费上的名字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给付9700元,剩余300元如果事故中的另外伤者同意给原告使用,保险公司可以支付;营养费认可15元/天,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12个月;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前期调查原告从事的是运输面粉的工作,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工作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后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见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明,且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应该乘以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过高,无相应票据,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过高。因交警部门已认定文健为酒后驾车,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第三人诉称:原告因本起事故在第三人处就诊,共产生医疗费261138.46元,其个人已缴纳84300元,尚欠176838.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欠款,并要求第三人就该欠款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3时05分许,文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43省道38公里加850米附近时,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洪正新、停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董军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邢高占所驾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董军、邢高占发生碰撞,造成洪正新、董军、邢高占三人受伤,三车不同承担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成因分析认为:文健夜间饮酒后(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0.71mg/ml)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速度较快,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洪正新、董军、邢高占均无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并据此认定文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正新、董军、邢高占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邢高占伤后即被送往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2天,入院当日行双侧额颞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同年4月21日行双侧颅骨修补术。同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顶枕部头皮挫裂伤。邢高占共发生医疗费261138.46元。其中原告邢高占预交1000元,被告文健垫付83300元,尚欠第三人176838.46元。被告文健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丽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和(2014)镇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如下事实: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文健系为被告陈丽军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陈丽军未明确拒绝接受被告文健的帮工,被告文健饮酒后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文健应当与被告陈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文健饮酒后驾驶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高占医疗费9700元,被告文健和被告陈丽军连带赔偿原告邢高占医疗费175276.34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邢高占,出生于1973年4月4日,其被扶养人有母亲李秀英,出生于1944年10月16日;儿子邢耀威,出生于2007年3月2日。李秀英共育有邢建立、邢高占、邢高尚、邢志立四个子女。邢高占于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镇江市黄山路64号5幢102号房屋。2014年10月11日,原告邢高占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以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的鉴定意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邢高占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5568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综合系统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预交款收据一张、居民户口簿打印件一份、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和平舆县东和店镇邢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句民初字第494号民事案件卷宗里的谈话笔录两份、(2014)句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镇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健驾车致原告邢高占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文健系为被告陈丽军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陈丽军未明确拒绝接受被告文健的帮工,被告文健饮酒后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文健应当与被告陈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和(2014)镇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文健饮酒后驾驶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文健与被告陈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上名称为马俊青,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清单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261138.46元,(2014)句民初字第494号判决和(2014)镇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高占医疗费9700元,被告文健和被告陈丽军连带赔偿原告邢高占医疗费175276.34元,故原告变更医疗费请求为76162.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提出返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本起事故中另有伤者董军、洪正新,因董军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洪正新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洪正新预留10000元。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受到两处以上伤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依据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其他伤残等级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适当增加的赔偿数额为八级伤残赔偿金额的10%、十级伤残赔偿金额的10%。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1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18元/天,212天)、营养费3600元(15元/天,8个月即240天)、护理费40390元(护理期限总计12个月即365天,住院期间212天,70元/天/人,2人,出院后153天,70元/天/人,1人)、误工费3496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核算为94元/天,372天)、残疾赔偿金378011.1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认可原告主张的系数43%,为29537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635.52元,计算方式为母亲李秀英,出生于1944年10月16日,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支出23476元/年,计算10年,乘以44%,除以4;儿子邢耀威,出生于2007年3月2日,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支出23476元/年,计算11年,乘以44%,除以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57547.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57547.24元由被告文健与被告陈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高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文健与被告陈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邢高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57547.24元;三、驳回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元,鉴定费5568元,合计16440元,由原告邢高占负担1488元,由被告文健与被告陈丽军连带负担49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文健与被告陈丽军、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