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洪恩与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恩,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苏洪恩。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英轩街****号。负责人李世勇,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刁华龙、史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地址: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洪恩与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恩委托代理人马学伟、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华龙、史娜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恩诉称,2013年05月10日16时00分许,潘柏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弯掉头时,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洪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苏洪恩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除该次医疗费外的其它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法庭核实投保车辆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按保险合同条款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05���10日16时00分许,潘柏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193KM+201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洪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苏洪恩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柏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洪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洪恩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骨折术后再次骨折。潘柏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0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02月19日��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0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苏洪恩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67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分三次住院治疗71天,(第一次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38443.96元,第二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262.37元,第三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259.62元),住院期间检查费3029.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临朐县中医院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原告苏洪恩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第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检查费,被告虽提出���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苏洪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39443.96元,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苏洪恩予以返还,原告苏洪恩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洪恩与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苏洪恩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潘柏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洪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苏洪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共计170062.65元。原告苏洪恩除本次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损失另安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潘柏良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对原告苏洪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60062.65元,根据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内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04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洪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洪恩其余损失160062.65元的70%,计款112043.86元;三、原告苏洪恩返还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139443.96元;四、驳回原告苏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5570元,被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