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云燕与陈紫英、林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燕,陈紫英,林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吴云燕,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陈紫英,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林信辉,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吴云燕诉被告陈紫英、林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云燕、被告陈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信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燕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陈紫英因经营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字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以2分计算,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利息174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之后利息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紫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所欠她的是会钱,所以没有写利息,当时欠她20000元,已还款4700元,尚欠下15300元我承认。原告所述的我向其借款是假的,我以前与原告一起参与互助会,2010年2月17日我做会头,开标1000元的两会,后来都没标成。2010年4月1日开标300元的三会,有两名没标,一名被标走,2011年5月17日,我因为互助会无法支持下去而倒会,按照700元计算,当时我欠原告29400元,原告标走会钱后欠我6600元,两者相扣除,我总共欠原告22800元,尾数2800元在未签欠条之前已经付过给原告。原告是自己到我的店铺景中缘茶馆,让我写下欠条的,有签字但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之后在2008年2月19日下雨天,我在好日子店铺,拿3700元现金还给原告,2013年农历12月29日,我在九大中心再次还款500元现金,2014年农历12月28日转账500元,总共已还款4700元。被告林信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紫英曾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承认被告曾还款人民币1000元,现尚欠借款19000元。另查,被告陈紫英、林信辉曾于199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紫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紫英辩称该借款系双方参与民间标会倒会后的欠款,且已还款47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信辉与被告陈紫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催告后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紫英、林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云燕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榕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