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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翠与王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翠,王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陶翠。委托代理人:陶克玉。被告:王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王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翠委托代理人陶克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告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翠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20分许,王泽驾驶鲁C×××××号轿车,在莱城大道与陶翠发生车祸,造成摩托车受损,陶翠受伤住院治疗,由于王泽未积极支付陶翠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2、摩托车损失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辩称: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需要单据,摩托车需要定损,伙食补助费要求单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付,不构成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其他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保险项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泽驾驶鲁C×××××号轿车沿莱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沿莱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守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鲁C×××××号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保险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商业险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陶翠被送入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637.59元;2015年2月25日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7678.68元,其他治疗花费1902.55元,原告出院后,花医疗费2945元。诊断为: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头皮血肿、腰椎滑脱等,共住院治疗33天。2015年3月27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2015年3月11日莱芜市人民医院出具会诊证明,证实原告建议转骨科手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发生事故后,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鲁C×××××号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轿车驾驶者对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4163.82元。在口镇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1637.59元,在莱芜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7678.68元,其他治疗花费1902.55元,出院后,花医疗费2945元,共计24163.82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4163.82元(其中被告王泽垫付医疗费5733.59元)。(二)误工费:原告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3天。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3150元(63天×50元/天)。(三)护理费2557.5元。护理人员田莹系城镇居民,按每天77.5元计算2557.5元(77.5元/天×33天)。(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住院时间比较长,且有两人护理,结合原告案情可酌情支持500元。(五)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990元。(六)车损。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3900元,该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摩托车受损,结合本案案情可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计款31861.32元。(七)其他损失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557.5元、交通费500元。在物质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其他损失1515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翠各项损失共计16707.5元(其中被告王泽已垫付医疗费5733.59元,应当扣留,退还给被告王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翠各项损失共计1515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王泽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霞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