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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字第0257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正祺贸易有限公司、马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正祺贸易有限公司,马骏,海南通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0257号-1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正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西漳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骏。被执行人海南通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万华路8号江南花园四楼。法定代表人马和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无锡正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祺公司)、马骏、海南通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正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交行无锡分行归还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530334.92元(计算至2013年5月9日,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033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二、正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交行无锡分行归还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602941.01元(计算至2013年5月9日,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941.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三、正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308800元;四、马骏对正祺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编号为BOCQQ-D066(2012)-025动产质押合同、BOCQQ-D066(2012)-044动产质押合同项下正祺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通铁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他证定城镇字第000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诉讼费182103元减半收取9105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051.50元,由正祺公司、马骏、通铁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交行无锡分行预交,正祺公司、马骏、通铁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八、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九、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一、无锡正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3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在本市辖区内无房产、土地登记;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该公司无对外投资;该公司存放于天物物流联骥仓库内的钢材1129.711吨,本案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该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案已作了档案查封,但无法查找其下落。二、海南通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2个,无可供执行金额;在本市辖区无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其在海南省定安县的房产,我院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三、马骏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金额;其在本市辖区无房产登记,其在海南省文昌市及常州市的房产,本院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在本市辖区未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淼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