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进兴与李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刘进兴,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金星,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进兴因与被告李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兴诉称,被告李金星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刘进兴各借人民币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进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李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刘进兴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经庭审审核,其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星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刘进兴各借人民币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李金���出具借条三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星向原告刘进兴借款60000元,有被告李金星出具给原告刘进兴收执的三张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刘进兴借款60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煌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