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三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于增叶与李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增叶,李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585号原告于增叶。被告李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增叶与被告李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增叶、被告李东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增叶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8分,被告李东伟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原告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李东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8642.24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东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8分左右,被告李东伟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交叉口时,与沿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于程祥)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于程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李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增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于程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增叶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祸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李东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李东伟本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957.24元;2、误工费31230元(按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75元/30天计算148天,外聘工作月工资3300元/30天计算148天,再加上中秋节发放的奖金150元,再加上一桶油、两个针织衫计300元);3、护理费3751元(由妻子程玉琴护理,按照月均工资3701元/30天计算14天共1727元;由嫂子李海燕护理,按照月均工资4339元/30天计算14天共2024元);4、鉴定费20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30元/天计算14天);6、交通费400元;7、电动车损失504元;8、评估费100元;9、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49457.2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04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51元、车辆损失50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乘车人于程祥系原告于增叶之子,2000年8月15日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增叶作为于程祥法定监护人,向本院提交声明,明确表示于程祥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增叶与被告李东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增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增叶与被告李东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东伟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损坏属实,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东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8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卞仕军的费用16.5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0940.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624.38元,误工时间为141天,故误工费应为12334.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285.32元。因被告李东伟驾驶的鲁G×××××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51元、误工费12334.58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504元。以上共计26729.5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55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东伟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入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555.7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增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72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增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555.74元;三、驳回原告于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36元,由原告于增叶负担542元,被告李东伟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